(2015)汝刑初字第001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77年02月15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03月06日投案自首,当日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03月0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0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薛某首先提起开设赌场的犯意后,被告人雷某在薛某指使和授意下联系赌博场所、提供赌博工具,并负责接送参赌人员、放哨,提供烟、水等物品。2014年8月份至案发,在驻马店高铁站附近、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及汝南县罗店镇境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十次。 1、2014年08月的一天夜晚,在刘某某(已判)经营的饭店里,薛某(已判)伙同被告人雷某等人纠集“包租婆”、王某、“老善”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雷某从中获利二千余元。 2、2014年08月的一天夜晚,在刘某某经营的饭店里,薛某(已判)伙同被告人雷某等人纠集“包租婆”、王某、“小王”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雷某从中获利二千余元。 3、2014年09月的一天夜晚,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段庄骨科医院南一玉米地里,薛某(已判)伙同被告人雷某等人纠集“胖媳子”、王某甲、“生哥”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雷某从中获利一千余元。 4、2014年09月的一天夜晚,在汝南县宿鸭湖附近一鱼塘里,薛某(已判)伙同被告人雷某等人纠集“包租婆”、王某甲、刘某某、董某甲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雷某从中获利二千余元。 5、2014年09月的一天夜晚,在汝南县宿鸭湖附近一鱼塘里,薛某(已判)伙同被告人雷某等人纠集刘某甲、“包租婆”、王某甲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雷某从中获利二千余元。 6、2014年09月的一天夜晚,在汝南县罗店镇境内一羊圈里,薛某(已判)伙同被告人雷某等人纠集刘某某、“包租婆”、董某甲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雷某从中获利二千余元。 7、2014年09月的一天夜晚,在汝南县罗店镇境内一羊圈里,薛某(已判)伙同被告人雷某等人纠集大胖子、“胖媳子”、王某甲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雷某从中获利二千余元。 8、2014年10月的一天夜晚,在驻马店高速公路北电厂附近一玉米地里,薛某(已判)伙同被告人雷某等人纠集“包租婆”、王某甲、大胖子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雷某从中获利二千五百余元。 9、2014年10月12日夜晚,在驻马店高速公路北电厂附近一村庄内,薛某(已判)伙同被告人雷某等人纠集“东哥”、董某甲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雷某从中获利二千五百余元。 10、2014年10月14日凌晨,在驻马店市高铁站西北方向一玉米地里,薛某(已判)伙同被告人雷某等人纠集刘某某、“东哥”、董某甲等人聚众赌博,后被警察查获。 另查明,2015年03月06日,被告人雷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同案人薛某、刘某某、杨某某、董某甲、倪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社区大队出具的自首证明,驻马店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记录前科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2015)汝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薛某首先提起开设赌场的犯意,被告人雷某是在薛某指使和授意下实施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行为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3月06日起至2014年07月0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