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06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03月24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07月12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0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3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陈晨、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自己家中最东面的卧室内三次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 另查明,2015年03月16日,被告人马某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03月28日,被告人马某通过电话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金公(案)强戒决字(2015)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2012)汝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犯罪档案资料、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通过电话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3月29日起至2016年0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清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