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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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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某,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因吸毒于2014年12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

(2015)汝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因吸毒于2014年12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谌某某开车带着郭某某、范某某到汝南县工业园区西边一个小路上,三人在谌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吸食冰毒。

2014年12月4日晚8、9点的时候,被告人谌某某开着车带着郭某某、范某某到汝南县汝宁镇后龙亭一个夹道内,三人在谌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两次,且容留吸毒人员中有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