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8月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汝南县汝宁大道西段居民杨某某在汝南县立天印象酒店门口将一包毒品老黄皮(海洛因)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秋某某。后秋某某将毒品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3月15日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出所登记表、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违法犯罪情况说明、(2013)汝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