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0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03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0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陈晨、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汝南县张楼镇张楼街黄华超市门口的电动车盗走;同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汝南县张楼镇张楼街其自家门口的台铃牌电动车盗走;2015年0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汝南县张楼镇隆发木业工厂内的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122元。现被盗三辆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10月05日被告人杨某某因车祸致伤头部,诊断为:1.右侧颞顶区硬膜外血肿术后改变;2.双侧颞叶及右枕叶软化灶。2015年3月13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所(2015)临鉴字第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汝价证鉴(2015)0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汝南县看守所出具的收押登记表及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前科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十级伤残,被盗电动车现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3月24日起至2015年0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