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15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一包冰毒,在汝南县“立天印象酒店”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文虎。 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以2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一包冰毒后,在汝南县汝宁镇天中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葛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3月16日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汝南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汝南县公安局预审股出具的情况说明、自首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