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2月09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2年7月11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汝南县张楼乡王庄的房子里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冰毒。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楼乡的吸食毒品人员盛某某、王某乙、侯某某来到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汝南县张楼乡王庄村家中,由王某某提供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工具,盛某某、王某乙、侯某某和王某某在王某某老家的房子里吸食毒品冰毒。 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汝南县张楼乡王庄的房子里容留王某乙、侯某某、小毛毛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某、侯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