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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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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1年08月30日出生。2014年12月02日因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3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13日被逮捕。

(2015)汝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08月30日出生。2014年12月02日因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3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陈晨、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祝某某在汝南县三里店乡祝湾村的自己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