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将被告人程某某暂押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慧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均在汝南县罗店镇别桥街做生意。2014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到被害人汪某某所经营的熟食店内与汪某某聊天,汪某某发现被告人醉酒不愿与其聊天,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程某某将汪某某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汪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支付医疗费18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害人汪某某与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8000元,并履行完毕;二、被害人汪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未发现被告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勘验、检查笔录,抓获证明、被害人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林 森 代理审判员 左龙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