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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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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2014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4年5月30日因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容留他

(2015)汝刑初字第00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2014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4年5月30日因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8月份,被告人薛某某在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大唐村陈庄庄西北角的老房子的厨房内两次容留万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4)汝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查询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