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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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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70031203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汝宁镇古城大道西段106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日被汝南

(2015)汝刑初字第00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70031203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汝宁镇古城大道西段106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薛某某在汝南县汝宁镇古城大道西段106号住处两次容留王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老黄皮。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3月19日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在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