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1975年10月0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6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7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曹海亭、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6月0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苑某某酒后驾驶一车牌号为豫A2ES29的思域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滨河大道与南海大道交叉口北400米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4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5年06月17日,被告人苑某某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苑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商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盗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周卫检2015WT1550号检测报告、汝南县和孝镇邱井村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及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6月17日起至2015年0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清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