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丽、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改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汤某某以开发房产为由,雇用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协助其在社会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自2013年5月6日至8月31日,梁某某作为垭口集资点的负责人,协助汤某某吸收资金206.9074万元,目前尚有68.1314万元尚未退还。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6月23日以后自己一直在医院陪护住院的妻子。截止2013年8月31日的集资数额不应当有自己承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梁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截止于2013年6月23日,以后的集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梁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小且所参与的融资行为储户的款项绝大部分已归还,未给储户造成重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汤某某(已判刑)以开发舞钢市百货公司办公家属院为由,以舞钢市百货公司、舞钢市糖业烟酒公司的名义在舞钢市朱兰、垭口两个地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雇用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已判刑)协助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非法吸收存款过程中,汤某某以虚假财产作担保,以发放佣金、高额利息为诱惑,发展何某某、王某甲等多名业务员,并通过定期召开业务员例会的方式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1700.5646万元。目前尚有1055.8997万元尚未退还。其中,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31日,梁某某作为垭口集资点的具体负责人,协助汤某某从社会上吸收资金398.8939万元,目前尚有67.1314万元的集资款未能退还给储户。2014年11月10日,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梁某某户籍证明。 (2)信访局处理笺、转送通知单证实:2014年4月19日,舞钢市下岗职工何春霞向中央巡视组写信反映汤某某以集资盖楼名义骗取几十人1000多万元等问题,河南省信访局责成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汤某某、郑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刑。 (4)梁某某提供的借条及证明证实:汤某某与梁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5)汤某某提供的财务资料证实: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吸收存款547.6万元,支付本息77.9379万元。 (6)借款凭证证实:汤某某向王某甲、张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存款情况。 (7)收条证实:2014年11月17日,梁某某将在舞钢市百货公司商住楼项目中所得工资4500元交到舞钢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2、证人汤某某、梁忠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何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刘某甲、程某某、刘某乙、司某某、谢某某、冯某某、王某丁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某辩称自已不是垭口集资点的负责人,只是帮助汤某某记账,没有召开过会议,也没有介绍过业务员。 被告人梁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住院证、诊断证明相关资料证实:梁某某妻子宋沛芬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因病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梁某某在此期间陪护情况。 本院认为,汤某某以开发舞钢市百货公司老办公家属院的名义,雇用被告人梁某某作为舞钢市垭口集资点的负责人协助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以虚构财产作抵押、以发放佣金、高额利息为诱惑,通过发展多名业务员并定期召开业务员例会进行集资宣传,非法吸收存款398.8939万元,款项大部分被汤某某用于支付佣金、利息,偿还债务、挪作他用,致使67.1314万元的款项无法归还。梁某某等人的行为以“集资”的形式非法进入金融市场,以高利率、高回报的方式非法吸收社会上的资金,影响了金融资金的流向,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某协助汤某某在舞钢市垭口集资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实施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应当对全部犯罪行为负责。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梁某某不应当对2013年6月23日以后的吸收资金的行为负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梁某某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梁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伍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 张红鸽 审判员 张占营 审判员 李晓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