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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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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舞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维,曾用名:王春伟,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盗窃于1995年11月28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

(2015)舞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维,曾用名:王春伟,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盗窃于1995年11月28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9年5月7日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8年4月2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7月15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仟元。于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维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王春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春维到本村邻居张某甲家,见张某甲家大门未锁,王春维将张某甲家北屋最西边的屋子里的170斤左右重的两袋菜籽背至自己家。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袋菜籽价值为493元。2015年3月10日,在服刑期间,王春维如实将盗窃张某甲家菜籽的情况向看守所管教民警予以交代。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公安局对张某甲家油菜籽被盗现场及存放油菜籽的房间的现场照片,舞钢市公安局庙街派出所出具的王春维户籍证明及抓获王春维经过,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舞钢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5)第011号关于被盗窃油菜籽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舞钢市看守所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告人王春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春维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春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春维在服刑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犯罪行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春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

二、被告人王春维对非法占有的张某甲价值493元的财物予以退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