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任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某、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早上,被害人任某某因琐事与其邻居蔡某甲、被告人葛某某发生纠纷,任某某推着电动车到蔡某甲家院内索赔。葛某某关上大门后,在与任某某拉扯过程中,用脚将其腰部、背部跺成轻伤。案发后,葛某某与任某某达成赔偿,一次性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共计肆万元,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蔡某乙、蔡某丙、王某某、蔡某甲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葛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