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增,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酒后驶豫DP9375号二轮摩托车与尹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某和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当庭出示了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要求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65.26元。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豫DP9375号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山乡冢李村孙寨路段时,与尹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某和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68mg/100ml。 另查明,尹某某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10519.2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供述;受害人尹某某陈述;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黄某户籍证明,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5)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有1、出院证,证明尹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3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2、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尹某某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用。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尹某某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陈某某一人护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黄某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28.68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黄某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0519.26元,误工费37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737.47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338.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 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338.98元。 审 判 长 李天禄 审 判 员 李晓花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