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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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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罗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2007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0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

(2015)罗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2007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0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琪,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潘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3时许,在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塘村西周洼组被害人周某甲家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周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周某甲甩倒,致周某甲腰椎受伤,李某某亦被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甲外伤系钝器损伤,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某外伤系钝器损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该损伤属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周某甲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周某甲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2007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0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吕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