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8月2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陈晨,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霍某某两次容留张某某在自己的老家中(汝南县汝宁镇龙庭街张彦庄新区82号)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某某三次容留张某甲在自己的老家中(汝南县汝宁镇龙庭街张彦庄新区82号)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汝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海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