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2013年11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0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3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0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汝南县王岗镇自己家中容留白某某吸食冰毒。 2015年01月底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汝南县王岗镇自己家中容留罗某某吸食冰毒。 另查明,2015年0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汝公(王岗)强戒决字(2015)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汝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汝南县公安局王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2013)汝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犯罪档案资料、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3月24日起至2016年0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清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