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第2、3起盗窃的意见,经查,该两起盗窃的赃物,均是从被告人张某某的住处搜出,其不能对赃物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且结合被告人张某某以往的表现,可以以搜出的赃物,结合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该两起盗窃。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陈述的黄金项链等物品,现无证据证明其价值,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元生在公共汽车上扒窃,已构成盗窃罪。在被告人朱元生实施扒窃被发现之后,司机拒绝其下车,并要将车开到公安机关处理,是对其进行扭送的行为。被告人朱元生对司机以暴力相威胁,阻止扭送,其行为属于抗拒抓捕。根据刑法规定,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元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该抢劫行为是在公共汽车上实施,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元生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元生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元生在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元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