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2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2时30分,被告人刘XX饮酒后驾驶豫QFF817大阳牌银灰色二轮摩托车,沿汝南县留盆镇至金铺公路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铺派出所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刘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X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孔某某、张某某、羊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J201507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自首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