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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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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2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4年8月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

(2015)汝刑初字第002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4年8月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朱XX饮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行至汝南县城东关新大桥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朱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21mg/100ml。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朱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