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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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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

(2015)汝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同案人寇某某伙同吴某某等人经与被告人万某某协商后,以万某某名义签订了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11月23日以万某某名义在中国银行汝南县支行办理了虚假的按揭贷款手续,骗取贷款159万元,领取好处费4万元,该4万元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寇某某等人的供述,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存款单,公寓分红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等贷款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寇某某等人,以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15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