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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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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1年01月0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07月0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03月0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2015)汝刑初字第00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01月0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07月0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03月0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08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03月0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03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0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仲某某在汝南县高速路口加油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一小包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公(案)强戒决字(2015)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汝南县公安局板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前科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梁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2)汝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2014)汝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仲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3月25日起至2016年0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