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陈晨,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在2014年春节前后先后三次容留李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海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