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2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曹海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2时05分,被告人郭XX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FP920号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从汝南县汝宁镇淮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中大道汝南师范门口南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郭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2.55/mg100ml。被告人郭XX于2015年7月6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