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2013年7月11日因吸食冰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3月21日因吸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1日因吸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开着车接着白某某到汝南县城玩,杨某某开车到汝南县城后把车停到南海寺北门附近公路南边,杨某某从车后备箱取出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在汽车内杨某某和白某某吸食毒品。 2、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开着车到汝南县城找张某某玩,杨某某开车送张某某到汝南县王岗镇王岗村张某某的家中办事,到王岗镇后杨某某将车停在王岗街西头路边,杨某某从车后备箱内出去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二人在车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在其车上容留他人吸毒,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和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