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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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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3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88号

(2015)汝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3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7月份,被告人郝某在汝南县金铺镇金铺街上自己经营的联想电脑专卖店内,两次容留魏某某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汝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汝南县公安局金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前科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3月14日起至2015年0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清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