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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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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举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595号 罪犯张高举,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595号

罪犯张高举,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高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25年5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9月22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张高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月25日,该犯在禹州市张得乡灰河村一舞厅跳舞时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经人劝开后,该犯找附近王某某求助,并将一把尖刀藏在身上,返回舞厅准备打斗,经他人劝解,双方各自离去,当行至柳树堂村西北角时,与返回追赶的董某某等人相遇,董某某等人用砖块砸张高举等人。该犯遂掏出尖刀乱捅刺中被害人胸部,致使被害人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作案后潜逃,2010年5月被抓获。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张高举家属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罪犯张高举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9月获得记功;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自2012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差、一般、一般、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高举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高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进审判员张永增人民陪审员韩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晓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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