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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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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左某行至新乡县七里营镇春庄村,乘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该村村民张某停放在自家东边空地上的豫G×××××号东风牌多用途乘用车车门打开,并用钥匙将车发动后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7475元。

2015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左某驾驶盗窃的东风牌多用途乘用汽车,行至原阳县祝楼乡祝楼村村民祝某家门口,将被害人祝某拴在此处的1条黄色狗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左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左某行至新乡县七里营镇春庄村,乘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该村村民张某停放在自家东边空地上的豫G×××××号东风牌多用途乘用车车门打开,并用钥匙将车发动后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747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施主。

2015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左某驾驶盗窃的东风牌多用途乘用汽车,行至原阳县祝楼乡祝楼村村民祝某家门口,将被害人祝某拴在此处的1条黄色狗盗走。后被告人左某将该狗杀后吃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

2、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内容:提供的标的物(美国比特犬)资料缺少,不能确定标的价值,不予受理。

3、受案登记表

证明:被害人张某报案情况。

汽车发票及登记手续

内容:张某购买东风牌汽车,价税合计59100元,日期2014年3月2日,不含税价50512.82元。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2015年2月9日从左某处扣押东风汽车壹辆,车内物品13种;2015年2月25日从李某处扣押东风菱智汽车后排车座壹个。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2015年2月28日,将东风菱智汽车后排车座壹个发还被害人张某,2015年2月13日将东风风行汽车发还被害人张某,2015年3月9日将豫G×××××车牌发还郑某。

7、到案证明

8、左某到案情况说明

证明:犯罪嫌疑人左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在新乡县七里营镇春庄村盗窃汽车一事,系坦白。

9、价格鉴定结论书

结论:价格鉴定标的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7475元。

10、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11、搜查笔录

1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

原来我不知道车的车牌号被盗,后来有一天你们公安局带个人到辉县市占城镇王官营村南我盖的养牛场那去对案,我的工人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车牌号被盗了。被盗车牌号具体我记不清了,我的那辆车是个报废车辆,平时就在那停,是看牛场的人在车里住的,车牌号是拾的,平时车也没有开过。什么时候被盗的车牌也不清。车牌是豫G开头,别的不清楚。

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

我丈夫叫左某。2015年2月16日你们公安机关的人联系我然后到我家和我说我老公左某偷了一辆面包车,然后现在被发现后抓住我老公他交代面包车车座丢在家中了,上次你们公安机关人去我家没有找到,后来你们公安机关人员走后我在我家院内的柴火堆下面找到了车座,就替他交换给你们公安机关了,希望政府宽大处理他。我不知道左某偷面包车的事情,那段时间我和他正吵架,后来我回娘家就没有在我们自己家。我来归还的车座就是普通的面包车后排长车座,是个浅灰色颜色。

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

2015年02月09日八点左右,左某来我家找我,对我说“跟我去找个人”我问“去哪?”他说“不远,一会儿就回来了”,然后我就坐上左某开的棕灰色没牌照车,大概九点多,左某将车开到了祝楼街里往西一拐的一条路上,他将车停下了,我问“在这干啥?”左某说“等个人”,大约五分钟,有一个男的带了三四个男的,这个男的让我俩下车,我就下了车,该男子问我干啥嘞,我说跟人家来找个人,另外几个男的问左某等谁呢,左某说等小靳(音),这几个男的说就没这个人,指着左某说“就是这个孩,偷狗的”,然后将其拉下车了,然后将我们俩控制住,后来民警将我们带到了派出所。我没有参与过盗窃犬或其它动物。我不知道左某有没有干过这一类违法犯罪的事情。

左某驾驶的车是棕灰色大面包,没牌照,只有驾驶和副驾驶座,后面没有座。今天从车上搜出的有钢筋钳、扳手、套头帽、手套、望眼镜、铁链等东西。今天我坐上车就有这些东西,我不知道是谁的,应该是左某的。

1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

我因为我的面包车被盗报警了,是2015年1月12日晚上23时许至第二天早上7时50分之间的事,在我家东边的空地上被盗的。2015年1月12日晚上23时许,我从外边回来把我的汽车停放在了我家东边空地那,夜间也没有听到啥异响,早上7时50分左右我去开车时就发现我的汽车被盗了。

车头朝东停的,车门昨晚都锁好了。被盗的是一辆金黄色的东风风行汽车,车牌豫G×××××,车子是2014年3月2日全款在郑州买的,连车带牌总共花了7.5万元,两把钥匙都在家。车子没有什么特征,比较新。

16、被害人祝某的陈述:

2015年2月5日我家的狗被偷了,当时我去看村里的监控,看到是一辆东风商务车,我就一直留意这辆车,今天我看到这辆车知道他们是偷狗的。我家被偷的是斗狗,在我家门口被偷的,是十个多月的狗,黄色的,六十多斤。

2015年2月5日10点多钟,我把我家的狗牵出来拴到家门口的铁杆上了,我就回家忙了,到十一点半我父亲吃过饭后,看到家门的狗不见了,我父亲就回家说咱家的狗怎么不见了,我就出来找狗了,找一圈没有找到,我走到我们村祝永会家门口,祝永会的爱人就说:“刚才不是你家亲戚来了”,我说没有啊,祝永会的爱人就说:“刚才有一辆灰色的车在你家门口停了一下,一会上车走了”,我就怀疑我家的狗被偷了,我就去看监控,大概11点34分的时候,有一辆灰色东风商务车,车牌用红色的纸挡着,从南边来往西拐进我家胡同那一排。后来我就开始注意这样的车,今天我在街里站着,看到有辆车很像,在支书刘广亮家西边停着,我就到刘广亮家给他说:“好像偷狗的那辆车在西边停着”,我就和刘广亮、刘国利、刘勇杰过去了,我们就让他们车上的人下来了,当时车上两个人,副驾驶的一个男子就从车里下来了,我们就问他干什么的,那个男子说他们找小建哩,问他们其他的他们也说不上了,我把车门打开看看都有什么,我一看车里更确定是偷狗的车,我就坐他车上了,刘广亮就说报警,那个司机就开车准备跑,他们几个在前面拦,跑有二米,我在车上把车钥匙拽了,一会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就把车上的两个男子带到派出所了。

17、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和辩解:

我偷了人家一只斗狗,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自己开车在原阳县祝楼村的一个住家户门口偷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