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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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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志强、李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志强,农民。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5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2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志强,农民。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5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2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工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5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工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5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监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志强李某甲、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星、韩宏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志强、李某甲、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牛志强将其名下的车牌号豫G×××××的比亚迪F3汽车以35000元质押给受害人张某。因无钱赎回该车,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牛志强等人经预谋以让受害人张某去车牌号豫G×××××的比亚迪F3汽车内帮其取物品为名,由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等人驾车跟踪张某车辆,后得知豫G×××××比亚迪F3汽车存放于新乡县小冀镇高村梁千伟家中。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牛志强、李某甲、魏某等人携带准备好手套等作案工具,开车到新乡县小冀镇高村东头梁千伟家附近,由被告人牛志强等人翻墙跳进梁千伟家,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外负责接应,被告人魏某负责望风,共同将被告人牛志强质押在张某处的车牌号为豫G×××××的比亚迪F3汽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783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志强、李某甲、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志强、李某甲、魏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志强系在其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牛志强、李某甲、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牛志强将其名下的车牌号豫G×××××的比亚迪F3汽车以35000元质押给受害人张某。因无钱赎回该车,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牛志强等人经预谋以让受害人张某去车牌号豫G×××××的比亚迪F3汽车内帮其取物品为名,由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等人驾车跟踪张某车辆,后得知豫G×××××比亚迪F3汽车存放于新乡县小冀镇高村梁千伟家中。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牛志强、李某甲、魏某等人携带准备好手套等作案工具,开车到新乡县小冀镇高村东头梁千伟家附近,由被告人牛志强等人翻墙跳进梁千伟家,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外负责接应,被告人魏某负责望风,共同将被告人牛志强质押在张某处的车牌号为豫G×××××的比亚迪F3汽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783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人已通过被告人牛志强母亲将3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魏某二被告人于2015年1月19日到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志强在缓刑期内又犯罪、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无前科。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犯罪嫌疑人王中涛、燕旭伟在逃。

3、欠条证实,被告人牛志强将豫G×××××汽车以35000元的价格质押给被害人张某。

4、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告人牛志强借款35000元。

5、抓获证明、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牛志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系自首。

6、退赃证明、领取条、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牛志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7、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新乡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比亚迪DYD7156A型汽车鉴定价格为57836元。

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牛志强把车押了35000元给张某,钱让我跟李某甲花了,后来他没钱赎车,把车偷走了,牛志强现在被关了。起初是李某甲跟牛志强商量说想用他点钱,回头给他利息,让他把车先押了,牛志强跟李某甲关系好,就同意了,押车的钱我用了20000剩下的李某甲用了,牛志强没有把钱借给我,他只跟李某甲照头,我花的那20000元是我跟李某甲照头的,后来牛志强出事之后我跟家人说了这事,家里人把我欠李某甲的20000元钱还给牛志强了,押车是李某甲联系的张某,然后牛志强自己开车去押车的,当时我不在新乡,在湖北荆门,具体他押车的时候跟张某咋回事我也不清楚,我们把钱输了,牛志强找我们要钱,我们没钱还他,跟他说到期的时候我们想办法把车给他弄出来,但是他等不及。牛志强说让我们想法让他见到车,他把车好开走,回头让我们跟张某照头。因为我知道张某家住在哪一片,就跟他指路到新乡市汇金城小区那跟他说张某就住在那个小区里,我跟李某甲知道张某有一辆白色的本田锋范汽车,车尾号0670,我们当时还在小区地下车库里找了一圈没有找到张某的车,也没有找到牛志强的车,然后就先回去了。后来,牛志强把他的车偷走之后我才听说他跟李某甲、他俩伙计以及魏某一块过去把车偷走了。

9、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左右,有俩孩把我儿子牛志强的车给我开家了。就是我儿子那辆白色的比亚迪轿车,送车时问志强在家不在,他们把车放那就走了。

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儿子李某甲用了牛志强35000元,钱是牛志强押车的钱,所以牛志强喊他一块去偷车的。35000元我儿子自己用了15000元,借给刘某20000元,钱都被他们输了。不过刘某借我儿子的钱还过了,我儿子欠牛志强的钱我给了牛志强母亲5000元钱,当时还让她打了一个收到条,其余的钱我正在给她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