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09年5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G×××××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县新农种业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G×××××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县新农种业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2009年5月19日至6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向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缴纳医疗费237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小宋佛村232号。经调查,该张某甲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
2、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证件持有人张某甲,证明张某甲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事故预付款票据条
5、认人启事证实:证明对被害人无名氏的具体身份无法确定。
6、到案证明证实: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排查,确定肇事司机系张某甲,2009年5月23日,交警大队民警将张某甲带至交通大队进行询问,经两次询问,张某甲交待了无证驾驶撞人后逃逸的事实,同日将张某甲行政拘留15日。2009年6月27日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7月10公安机关对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多次查找张某甲均未到案。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新乡县交通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7、证人张某乙证实:2009年5月19日20时许下班后,我和张某甲,吕某约好一块儿去小冀小白烧烤吃饭,后来吕某的女朋友也到了饭店,其间有一个女孩去找张某甲,张某甲说回家开车送那个女孩,然后张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吕某回家开车,在开车送女孩的路上张某甲开车,我在副驾驶座上,吕某和他女朋友在后排座上,我就睡着了,过了一会儿突然“砰”的一声响,由于我当时喝多了,也没问咋回事,迷迷糊糊就又睡着了,后来才知道张某甲当时开车发生事故了。
8、证人吕某证实:2009年5月19日20时左右,我和张某甲、张某乙三个人从厂里下班到小白烧烤店吃饭,正在吃的期间一个女孩去找张某甲,大约到晚上11时15分左右,张某甲说,我去送你们和我女友,张某乙一块上了张某甲驾驶的面包车,沿青年路从小冀向八柳树开,先去送我女友,当时我和我女友在后排坐着,张某乙在副驾驶坐着,上车后,我和我女友就睡着,也不知道多大会儿,我感觉车有振动,我当时也没在意,后来我感觉车停了,我问张某甲,车咋停了,张某甲说,可能撞个人,我见车前挡风玻璃破了,我下车去送我女友,走了大约20米左右,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去给我说车撞人了,怎么办,当时我就没有说话,张某甲又说那你上车吧,先把你和张某乙送回去,我就上车了,张某甲驾驶车将我和张某乙送我们几个原来吃饭的地方,我们问他你怎么走,他说你们先走吧,我和张某乙就骑摩托车就回厂里了。
9、证人尚某证实:2009年5月19日23时30分许,我和同事韩开忠正在公司门岗休息,突然听到门口路上一声响,我醒来后扒在窗户上向路上一看,在机动车道南边躺着一个人,大约半个小时以后韩开忠打了120急救电话,等救护车将人拉走后就睡了。受伤人员倒地的位置,在公路机动车道南侧,正对公司门口。
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9年5月19日23时30分许,我驾驶解放牌面包车从小冀方向到八柳树找朋友,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农种业有限公司门口,当时视线不好,突然发现有一个妇女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现时车已到跟前了,来不及躲撞到了人,发生事故后我心里害怕就驾车逃逸了,事发后交警找到我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外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后,对被告人未办理强制措施,直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其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向抢救被害人的医院缴纳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健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