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斌,男,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安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5日被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8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5月减刑5个月,2011年减刑11个月,2012年6月12日因病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2月3日刑满。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金亮,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安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与原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强,男,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住安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6日刑满。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华帅,男,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住安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斌、郭金亮、王强、吴华帅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斌、郭金亮、王强、吴华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郭金亮伙同被告人申斌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爱赛特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19元。
2.2014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郭金亮伙同被告人吴华帅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宝齐莱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48元。
3.2014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郭金亮伙同被告人申斌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奥斯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20元。
4.2014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申斌伙同被告人王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奥斯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斌、郭金亮、王强、吴华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四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斌、郭金亮、王强、吴华帅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郭金亮伙同被告人申斌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爱赛特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1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电动三轮车于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盗的经过;郭金亮庭前供述2014年8月伙同申斌一起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经过,其与申斌当庭均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郭金亮对犯罪地点及同案犯的辩认笔录及照片印证被害人陈述被盗地点的真实性及同案犯的身份;视频资料监控录像显示被盗当日二被告人作案的过程,同时印证被盗物品的真实性;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安殷价认字(2014)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2619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郭金亮伙同被告人吴华帅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宝齐莱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实其电动车于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盗的经过;郭金亮及吴华帅对犯罪地点的辩认笔录及照片印证其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被盗地点的真实性;视频资料监控录像显示被盗当日二被告人作案的过程,同时印证被盗物品的真实性,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安殷价认字(2014)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1448元;郭金亮与吴华帅庭前与当庭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地点、事实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郭金亮伙同被告人申斌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奥斯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实其电动车于2014年8月16日下午被盗的经过;郭金亮庭前供述2014年8月伙同申斌一起盗窃电动车的经过,其与申斌当庭均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郭金亮对犯罪地点及同案犯的辩认笔录及照片印证被害人陈述被盗地点的真实性及同案犯的身份;视频资料监控录像显示被盗当日二被告人作案的过程,同时印证被盗物品的真实性,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安殷价认字(2014)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202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申斌伙同被告人王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奥斯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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