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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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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林州市。2014年12月7日至12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林州市。2014年12月7日至12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傅某某以本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后傅某某透支本金172700元,傅某某分多次还款49264.09元,尚有本金123435.91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傅某某拒不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其他资料,公诉机关认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人傅某某以本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傅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开通该卡并开始正常使用,同时在使用过程中将透支额度申请到30万元。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该卡余额为1939.09元,2012年12月21日傅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17270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截止到2013年9月26日傅某某陆续还款47325元,综合卡上原有余额,傅共计还款49264.09元,尚欠透支本金123435.91元到案发时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工行安阳分行信用卡的办理申请表在卷证明傅某某所持有的信用卡系傅本人以自己名义所办理;2.工行安阳分行提供的傅某某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傅在2012年12月21日透支172700元时卡面余额为1939.09元,同时载明傅透支后陆续还款47325元,便再无还款记录的事实;3.工行安阳分行催收记录证明发卡银行在傅某某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多次催收及傅变更电话后无法催收到本人的过程;4.公安机关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工行安阳分行工作人员陈述证明傅某某所办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后升级到30万元以及至案发时仍未归还所欠银行本金及利息;5.;6.傅某某户籍证明及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出据的抓获经过、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可证实傅的身份及在逃被抓获及临时羁押的经过;7.傅某某庭前及当庭供述办卡透支、还款经过与上述事实可相互印证,且认可自己在透支后无力归还;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办理信用卡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而大量透支,至案发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无法归还,且数额巨大,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上属于恶意透支,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傅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傅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23435.91元,并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风华

审判员  张丛艳

审判员  张 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