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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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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红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红太,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2000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红太,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2000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3月刑满释放;200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红太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红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付红太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华联超市西侧的好利来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的宝齐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98元。

2015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付红太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医院大门口北侧停车处,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奥斯贝尔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付红太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医院大门口北侧停车处,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珍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80元。

2015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付红太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医院大门口北侧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康某某的珍鸟牌电动自行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3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红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红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付红太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华联超市西侧的好利来门口,用改锥将被害人郭某某的宝齐莱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98元)大锁别坏盗走,当日在安钢一生活区附近以200元价格卖给收废品处。

2015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付红太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医院大门口北侧停车处,用扳手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奥斯贝尔牌电动自行车的电机锁压坏盗走。当日在安钢大道与钢三路交叉口附近路边以270元价格卖给收废品处。

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付红太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医院大门口北侧停车处,用改锥和扳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珍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80元)的大锁砸坏盗走,后在安钢大道与钢三路交叉口附近路边以300元价格卖给收废品处。

2015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付红太用事先买好的两个红色改锥(“一”字型和“十”字型各一把)和一个银色扳手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医院大门口北侧停车处,用“一”字型改锥将被害人康某某的珍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03元)后轮大锁别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盗珍鸟牌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康青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康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述及接处警登记:证明被害人康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在安钢医院停车场丢失了珍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郭某某于同年1月19日在钢城购物中心好利来正门口丢失了一辆咖啡色宝齐莱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张某某于同年1月24日在安钢医院大门口北侧丢失了一辆黄色珍鸟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王某某于同年1月24日在安钢医院大门口同心大药房门口丢失了一辆粉白相间的奥斯贝尔牌电动自行车;

2.被告人付红太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5年1月份盗窃了四辆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3.证人桑有生证言:证实其目睹了被告人付红太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付红太在实施第四起盗窃电动自行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第四起盗窃系犯罪未遂;

5.前科证明:(2000)安郊法刑初字第24号判决书;(2007)北刑初字第67号判决书;安公殷都(治)行罚决字(2014)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珍鸟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康青山,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改锥两把和扳手一把;

7.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价值共4481元,奥斯贝尔电动自行车因未在市场找到类似物品,暂未评估;

8.其他证据材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红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红太在第四起盗窃案件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红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红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付红太退赔违法所得2678元,并返还被害人,其中返还被害人郭某某1198元、被害人张某某148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相应损失;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一”字型锥子、红色“十”字型锥子各一把及银色扳手一把,以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风华

审判员  张丛艳

审判员  张 夏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