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保全,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汤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198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1996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李保全在安阳市殷都区水利局家属院2号楼四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偷走。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0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保全对被害人刘某某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保全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二生活区菜市场东路南的老三羊汤烩面馆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逃至安钢二生活区19号楼楼下被张某某抓获。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8256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保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系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保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但其认为被抓后其主动坦白了第一起犯罪事实,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傍晚,被告人李保全在安阳市殷都区水利局家属院2号楼四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未上锁的黄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01元)偷走。案发后,被告人李保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300元,并取得刘某某谅解。
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保全酒后在安阳市殷都区钢二路与安钢大道交叉口向南约50米向西拐小路南侧老三羊汤烩面馆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未上大锁的型号为510A雁绿色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价值8256元)电源开关别坏后盗走,逃至安钢二生活区19号楼楼下被张某某抓获。案发后,该雁绿色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已发还张某某。
另查明,第一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李保全在第二起犯罪到案后主动供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7日丢失了一辆黄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4日丢失了一辆雁绿色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
3、被盗电动三轮车发票、收据: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于2014年6月16日以9200元购买;
4、证人荣某某、张某某、郝某某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李保全系被巡逻队员及被害人张某某共同抓获;
5、被告人李保全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盗窃黄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及雁绿色福田五星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的事实;
6、辨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李保全对犯罪地点及赃物的辨认情况;
7、谅解书:证明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1300元并得到了刘某某的谅解;
8、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李保全盗窃电动三轮车价值8256元,电动自行车价值1301元;
9、被告人李保全前科证明:(1989)汤法刑判字第22号判决书、(1996)汤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2007)汤刑初字第73号判决书、(2013)汤刑初字第30号判决书;
10、殷都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雁绿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星星;
11、其他证据材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保全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保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犯罪事实,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保全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300元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保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风华
审判员 张丛艳
审判员 张 夏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