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2014年10月23日因交通肇事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HK136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安钢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从西往东行驶至“王裕口村”东口,与被害人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HK136号载有煤块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安钢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从西往东行驶至“王裕口村”东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先后拨打了120、110电话。该起事故造成赵某某死亡、车损两辆的事实。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与赵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赵某某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110指挥中心报警记录、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用号码为15703725493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
2、证人李某某、乔某某证言及被害人赵某某户口簿:证实赵某某与乔某某家庭关系、事发时赵某某是在上班途中以及李某某撞倒人后给其姐夫李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发生了交通事故;
3、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过磅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事发时该肇事三轮摩托车刹车不合格且超载,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4、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某状态为未饮酒;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该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9、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0、其他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李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赵某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丛艳
审 判 员 张 夏
人民陪审员 华素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