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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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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展某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2009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2009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展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112号的中都置业公司物业部办公室将该公司的两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张电脑桌、一张老板椅盗走。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电脑价值4200元,电脑桌价值40元,老板椅价值6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3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物退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展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就职于中都置业有限公司并担任保安队队长一职,2015年1月4日其从该公司辞职。2015年1月5日20时许,展某某接到原同事戚某某(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保安)的电话,称让其帮忙替班。展某某来到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112号其原单位中都置业有限公司,发现公司管理比较混乱,遂萌生了偷东西的想法,在把门卫室的监控总电源插销拔掉后,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该公司物业部办公室将该公司的两台台式组装电脑(价值4200元)、一张电脑桌(价值40元)、一张老板椅(价值60元)盗走。2015年1月19日,展某某携盗窃物品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物退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展某某符合犯罪主体资格;

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展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3、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展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携盗窃物品向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自首投案;

4、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及鉴定结论:被告人对犯罪现场、赃物的指认及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共计4300元;

5、证人杨某某、史某某、陈某某、戚某某陈述:证实其公司丢失两台电脑、电脑桌一张、老板椅一张;

6、被盗电脑购销合同及被告人展某某辞职申请,证实该电脑为中都置业合法购买及展某某辞职前系该公司员工;

7、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1月5日偷盗两台电脑、一张电脑桌、一张老板椅,;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中都置业有限公司;

9、其他证据材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展某某携盗窃物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丛艳

审 判 员  张 夏

人民陪审员  华素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