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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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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永胜,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永胜,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海刚,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胜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胜及其辩护人宋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永胜在濮阳市站前路慧竹丽景小区北门对面的易达大众汽配门市前,见其亲戚雷某甲因故与楚某乙、楚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遂上前将被害人楚某甲摔倒在地,致楚某甲头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高永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高永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高永胜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永胜在濮阳市站前路慧竹丽景小区北门对面的易达大众汽配门市前,见其亲戚雷某甲因故与楚某乙、楚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遂上前对被害人楚某甲实施殴打并将其摔倒在地,致楚某甲头部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楚某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0日,高永胜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永胜和被害人楚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高永胜赔偿楚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5万元,楚某甲对高永胜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永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楚某甲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楚某乙、雷某甲、雷某乙、李某某、刘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滑县公安局赵营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视听资料、到案证明及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高永胜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永胜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永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永胜的辩护人关于“高永胜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高永胜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永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慧

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海玉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