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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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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普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清河头乡陈庄村。 被告人李普涛,男,1986年12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清河头乡陈庄村。

被告人李普涛,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濮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素茶,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普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普涛及其辩护人李素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普涛在濮阳市长途汽车站东门口处,因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李普涛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某腹部扎伤致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普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普涛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要求李普涛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57881.63元。

被告人李普涛辩称:刘某某等多人对其实施殴打,其捅伤刘某某系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愿意支付李普涛医疗费,但目前无经济能力。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普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普涛曾作为中间人促成他人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一笔,后借款人迟迟未还款。2014年9月7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让李普涛陪同去要账,二人乘车行驶至濮阳市长途汽车站东门口处下车争执,李普涛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刘某某左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左侧膈肌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普涛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普涛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在濮阳市黄河路马拐村华麟宾馆住宿时,被害人刘某某带了十几个人找到李普涛,因李普涛同村的王某某向刘某某借钱时,李普涛为担保人,现王某某到期未能还钱,刘某某要求李普涛一起去向王某某要钱。李普涛不想去,被刘某某等人强行拉出宾馆并拉上车。当车辆行驶至濮阳市长途汽车站东门时,刘某某想要打李普涛,李普涛提出下车说清此事。下车后,刘某某及其朋友殴打李普涛,李普涛从口袋掏出水果刀捅了刘某某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因被告人李普涛说情借钱给王某某,李普涛承诺为王某某担保,后王某某迟迟未还款。2014年9月7日凌晨,其与李普涛电话中谈及此事发生争执,刘某某和“涛涛”、“东东”驾驶车辆赶至濮阳市西白仓华麟宾馆让李普涛和其一起去要账,二人在车上相互谩骂,车辆行驶至濮阳市长途汽车站东门附近时,二人下车相互推搡,李普涛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匕首朝刘某某左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涛涛”报警。

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凌晨2时许,其和刘某某、“东东”在金堤路小伟烧烤吃饭,期间刘某某在电话中和人争吵,后其和“东东”陪同刘某某开车去找李普涛。当车辆行驶至长途车站门口东方蜘蛛网吧门前的人行道时,刘某某看到李普涛随即下车。宋某某和“东东”在车上看到刘某某和李普涛说了几句话,李普涛朝刘某某左腹部捅了一刀就跑了,宋某某和“东东”追李普涛过程中看到李普涛手里拿着刀,后来宋某某送刘某某去医院并报警。

4、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膈肌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

5、被害人刘某某伤情照片及濮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刘某某受伤情况。

6、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普涛出生于1986年12月21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普涛因吸食毒品被濮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次日将李普涛移交至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

8、(2013)华区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普

涛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普涛供述其持刀捅伤被害人刘某某腹部的事实与刘某某陈述基本一致,且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证实李普涛具有累犯情节,足以认定。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7日至同年9月23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共花费医疗费15193.54元。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文峰护理。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住院结算费用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普涛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李普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普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普涛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普涛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李普涛和被害人刘某某因为要账问题发生争执,李普涛在刘某某徒手的情况下持刀捅伤刘某某,李普涛具有不法侵害刘某某身体的意图和行为,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亦不属于防卫过当,李普涛供述其在刘某某等人对其实施殴打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刘某某,其供述无证据印证,因此李普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普涛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的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15193.54元(票据)、误工费412.76元(9416.1元÷365天×16天)、护理费1248.09元(28472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普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七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李普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15193.54元、误工费412.76元、护理费12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20,以上共计18294.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慧

代理审判员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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