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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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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照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照伟,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照伟,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婷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照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照伟及其辩护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巩照伟在濮阳市开州路与五一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车行天下”洗车店门口处,因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巩照伟将张某某殴打致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巩照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巩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巩照伟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巩照伟在濮阳市开州路与五一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经营“伟霞汽车装饰美容”洗车店,东邻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车行天下”洗车店。2015年5月11日下午3时许,巩照伟与张某某因停车位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巩照伟用拳将张某某咽喉部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甲状软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13日,巩照伟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同年5月19日,巩照伟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巩照伟和被害人张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巩照伟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张某某对巩照伟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崔某某、陈某某、庞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视听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及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照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巩照伟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巩照伟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巩照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巩照伟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巩照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慧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