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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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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修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修士,曾用名李修铭,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修士,曾用名李修铭,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修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修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修士驾驶豫JYL111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任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路与大庆路交叉口处时,撞在载着被害人王某甲等信号灯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豫JT9369号小型轿车尾部,后李修士继续驾车行驶至濮阳市长庆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处时,又撞在等信号灯的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豫JT7308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王某甲受伤构成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修士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李修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修士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修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修士驾驶豫JYL11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任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路与大庆路交叉口处时,撞在等信号灯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豫JT9369号出租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乙及乘坐人王某甲、黄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修士驾车逃离现场,当其行驶至濮阳市长庆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处时,又撞在等信号灯的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豫JT7308号出租车尾部,导致车辆损坏。李修士再次驾车逃离现场。同年1月27日,李修士在豫JYL111号轿车车主杨某某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膀胱左侧顶部与后壁交界处见5厘米大小裂口,与腹腔相通,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修士违反“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王某甲、黄健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修士驾驶的豫JYL111号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修士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黄健、贺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修士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王某乙各项损失及其驾驶的豫JT9369号车辆损失共计2.8万元,其中李修士赔偿2.6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李修士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3万元,其中李修士赔偿5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6.3万元;李修士赔偿黄健各项损失共计661元;李修士赔偿贺某某车辆损失1475元。以上赔偿款均已全部履行完毕,王某乙、王某甲、黄健、贺某某对李修士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修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黄健、贺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杨某某、武某某、齐某某、孔某某证言,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修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修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李修士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修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修士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修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慧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