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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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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谢永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伟在濮阳市长庆路KISSBABY酒吧内,因故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后王伟在该酒吧门口将徐某某鼻部殴打致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伟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伟在濮阳市长庆路KISSBABY酒吧内,因故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后王伟在该酒吧门口对徐某某拳打脚踢致徐某某面部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双侧眼眶及鼻根部淤血肿胀,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颌缝分离,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2日,王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伟和被害人徐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王伟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729.9元,徐某某对王伟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张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人员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王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伟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伟的辩护人关于“王伟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慧

代理审判员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