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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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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剑,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剑,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剑在濮阳市文化路名人KTV一房间内,因故与被害人闫某某发生厮打,岳剑用啤酒瓶将闫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闫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岳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剑与被害人闫某某等人在濮阳市文化路名人KTV唱歌期间,闫某某听说岳剑私下说其坏话,心生不满,趁岳剑点歌时用啤酒瓶投向岳剑,岳剑随即用啤酒瓶砸到闫某某面部。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闫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岳剑右手创口,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岳剑与被害人闫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岳剑赔偿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闫某某对岳剑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岳剑于2014年11月12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包某某、郑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岳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岳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可以对岳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岳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岳剑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剑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