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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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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全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全胜,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4年11月8日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全胜,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4年11月8日因同一事实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全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全胜及其辩护人赵启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以与被告人魏全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魏全胜在濮阳市华龙区石化路昆吾花园二期北门处,因故与被害人周某甲发生争执,魏全胜持刀将周某甲腹部捅致重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全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魏全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魏全胜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魏全胜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魏全胜在濮阳市华龙区石化路昆吾花园二期北门处,因故与被害人周某甲发生争执,魏全胜持刀将周某甲腹部捅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甲肠系膜贯通伤并手术修补,吸引约1000ml不凝血及约300ml凝血块,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魏全胜主动向公安民警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全胜与被害人周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魏全胜赔偿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周某甲对魏全胜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全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人周某乙、魏某某证言,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出警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全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魏全胜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魏全胜持械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魏全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全胜的辩护人关于“魏全胜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魏全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魏全胜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全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慧

代理审判员  刘传斌

代理审判员  张喜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