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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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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罗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96

(2015)罗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浙XXX0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彭新镇曾店路口西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口树木相撞,致车内乘坐人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浙XXX0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彭新镇曾店路口西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口树木相撞,致车内乘坐人被告人徐某某的妻子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其他近亲属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某2015年4月1日证言:2015年3月26日晚上11点多,我俩口和徐某某俩口开车从信阳到周党去,当时是徐某某开的车,我坐副驾驶,我妻子躺在第二排座椅上,徐某某的妻子蒋某某躺在最后面一排座椅上。我们先走京港澳高速,从灵山出站口下的高速,然后沿S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大概3月27日零点半左右,我们走到曾店路口往西100米的地方,我有点困,眼睛没有睁开,突然感觉车往后边飘,车子侧翻了。我喊蒋某某,她没答应,徐某某就爬到车后面,我们把蒋某某弄到车外面的马路上,当时她还有呼吸心跳,我们就打“120”,“110”也来了,警车将我们送往信阳医院。

2、证人徐某甲2015年4月13日证言:2015年3月27日徐某某将他老婆的尸体带回老家安葬,我就问他报警没,他说当时在现场报警了。29号早上,我们将他老婆的尸体火化安葬了。4月11日我带徐某某一块来罗山。

3、被告人徐某某2015年4月8日供述:2015年3月26日晚上,我在信阳吃饭洗澡,然后我和我老婆蒋某某一块去坚美钢构厂玩了一会儿。大概夜里11点我驾驶浙XXX052号车带着我老婆还有我姨哥孙某某、姨嫂顾某甲从信阳回罗山周党。我从信阳上京港澳高速,走灵山下高速,然后沿省道S339由西向东行驶,大概27号零点的时候,走到曾店路段,我突然感觉前面有一个人影,于是我就往右打方向避让,结果撞到路边树上了,车一下子侧翻了。我就赶紧救人,我姨哥和我姨嫂没事,我就喊我老婆蒋某某,没有答应。我和我姨哥把我老婆抱出来,我看还有呼吸,于是我就打“120”和“110”,一会“110”过来了,警车将我们往信阳送,蒋某某到医院没有抢救过来,当天就死亡了。

其2015年4月13日供述、2015年4月14日供述与其2015年4月8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在卷。

5、被告人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在卷。

6、被害人蒋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及2015年4月15日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一份在卷,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将被害人的尸体运回原居住地火化。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证明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8、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9、被告人徐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10、被害人蒋某某身份证在卷,证明蒋某某出生于1987年1月12日。

11、被告人徐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2、被告人徐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

13、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

经本院委托,江苏省某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某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亦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平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甘 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