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9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曾用,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9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事先预谋到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王湖组王某某、吕甲承包的藕塘边实施盗窃。后二被告人乘藕塘边活动板房内无人之际,刘某某进入该活动板房内盗出“人民”牌水泵两个、“大福”牌水泵两个交给刘某甲,二人随后将水泵拉回家。次日夜晚二人商量好后又步行到该藕塘边,将王某某放置在水井旁边的水带剪断盗走,水带长100米。后刘某某将该水泵及水带以废品的方式卖掉。
2014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步行至罗山县尤店乡双楼村王湖组王某某与吕甲承包的藕塘边活动板房旁边,乘活动板房内无人之际,采取踹门的方式将板房南侧一间屋门踹开,将屋内东侧墙下放的两个“大福”牌水泵盗走。
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个“人民”牌水泵价值人民币612元,四个“大福”牌水泵价值人民币1582元,被盗的水带价值人民币80元。
另查明,刘某某、刘某甲的亲属已代其赔偿王某某、吕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吕甲的陈述;证人吕乙、刘某某等人证言;关于对追缴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本院(2012)罗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对刘某某、刘某甲依法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刘某甲曾因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此次又犯盗窃罪,依法应酌予从重处罚;刘某某、刘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两人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两人可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