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12号 罪犯贾会岭,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1999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贾会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该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1月30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因漏罪(被押回),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认定贾会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继续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贾会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2月至2007年7月,该犯伙同他人窜至禹州市花石乡等地,在李某某等被害人家中盗得现金、手机等财物。该犯参与盗窃7次,盗得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2万余元。该犯在共同犯罪系累犯。 罪犯贾会岭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2013年5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4月被评为省级积极分子;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罚金刑未履行。自2013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优秀、一般、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会岭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会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