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610号 罪犯赵长发,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漯郾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赵长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7月15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赵长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该犯在漯河市沙北一废品收购站院内,因故与王某某发生矛盾,该犯顺手从院内三轮车上拿一水果刀向王某某腹部扎了一刀,致其肝脏破裂。经鉴定,王某某损伤为重伤。 罪犯赵长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获得记功;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月1月获得表扬。自2012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长发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长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