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549号 罪犯冯永合,曾用名冯英合,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初中肄业,2005年11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冯永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宣判后,冯永合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冯永合服判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南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准许冯永合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7月7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冯永合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31日晚,李冬梅(已死亡)约郭某某在镇平县一饭店吃饭时,李冬梅将郭某某之子张某(5岁)支出饭店,由同伙将张某劫持到张启帅家,由张启帅看管。次日向郭某某索要赎金20万,下午又将张某转移到冯永合家看管,并多次约定交款地点均未得逞。2009年4月3日夜,公安人员将李冬梅抓获后,李冬梅带公安人员到冯永合家将冯抓获,并将张某解救。该犯系累犯。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罚金刑未履行。 罪犯冯永合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8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自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永合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永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进审判员张永增人民陪审员韩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晓 真 |